行政复议决定书(明复字〔2023〕13号)

    发布时间:2023-11-06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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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某不服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明复字〔2023〕13号
    申请人:段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XX市XX小区。
    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安局,住所地人: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郑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址:安徽省XX市XX镇XX村。
    申请人段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安局作出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23〕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本案卷宗材料。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明公(西环路)行罚决字[2023]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31日,在明光市某小区售楼部,第三人郑某夫妻二人因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便心生报复,把售楼部大门锁上以后便要去锁售楼部旁边的小门,申请人劝说售楼部大门已经锁上,公司领导看见之后会及时处理房屋问题,但郑某二人不听劝阻执意把小门锁上,申请人在阻止过程中,第三人多次撒泼把申请人的胳膊抓伤流血,并当着民警面打了申请人一巴掌。警察把双方带去派出所后接近两个月出具处罚书,并且打人者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应当进行行政拘留,故申请人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5月31日,在明光市某小区售楼部门口,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房屋质量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想要拿锁去锁售楼部的门,申请人在阻止第三人的时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扯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抓了申请人的胳膊,申请人被抓后又讲了一些难听的话,第三人生气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无明显伤情。以上事实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的处理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内部审批、决定处罚、送达等,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程序,程序合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协调双方进行充分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没有调解成功。三、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售楼部工作人员段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扯过程中第三人将段某手部抓伤,段某被抓伤后讲了一些难听的话,第三人生气后又上去打了段某脸一巴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由于双方都有过错,未造成严重后果,系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罚款400元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故被申请人请求明光市人民政府审查,维持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因房屋质量问题在明光市某小区售楼部门口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抓了申请人的胳膊,并打了申请人一巴掌,造成申请人右手大拇指轻微受伤。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接警,随后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检查,对申请人作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并拍摄伤情,受理该案件。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经过审批后将该案作延期处理。经被申请人对冲突双方当事人及有关目击证人询问和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属实,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23〕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第三人罚款四百元整的处罚。2023年9月1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明光市某银行已缴齐罚款。
       上述事实有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段某伤情照片、郑某户籍信息、违法行为人郑某未有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郑某缴纳罚款单、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三人作出罚款肆佰元整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23〕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23〕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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